区块天下 区块链新闻 律师,我在投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你却说我在搞传销

律师,我在投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你却说我在搞传销

本文作者:车冲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联系方式18819352650。

“币圈”的人相信对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并不陌生,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叫“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都是真实的交易平台。如果“投资者”拉拢他人加入了假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则存在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风险。

笔者结合自己办理数字货币网络传销案的经验,向读者介绍哪种情形下,拉拢他人投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情形存在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风险。

在数字货币风靡的最近几年,网络传销活动借助该股风气披上了“区块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外衣,行网络传销之实。对于这种虚假数字的交易平台,往往交易的并非“币圈”中常见的BTC、ETH、EOS等数字货币,而是各种名义“币”,这种币一般叫某某链、某某币,或者叫某某种子,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在“善心汇”中,所交易的对象叫做“善种子”或者“善金币”。

问题1:我炒的虚拟货币也叫某某币,怎么去判断是否属于网络传销呢?

本律师认为,要判断自己参与的“数字交易平台”到底是否属于网络传销,自己是否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风险,就看以下两个关键的要素。

第一,自己所参与的交易平台,是否鼓励你去发展下线并形成金字塔的层级结构,以你发展的人员多少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我们一般称之为“金字塔”。

根据我国《刑法》,构成网络传销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看是否形成了金字塔结构的层级结构并以人数多少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参与人是否可以通过这种金字塔结构获利,转换成《刑法》中的规定就是:“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作为返利依据”。在网络传销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中,往往会制定各种规则让参与人去“鼓动”他人去发展他人注册账户,参与人之所以会有发展他人注册账户加入的动力,来自于平台制定的“拉人返佣”规则,这种规则往往叫做“动态收益”,参与人发展他人加入之后会得到平台“奖励”的各种“币”,该种币一般就是平台所承认或“发行”的“平台币”,但是这种“平台币”并非真正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所发行的“平台币”,网络传销平台中的平台币实质上是网络传销组织中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自己所参与的平台在吸引他人加入时是否要求他人缴纳费用购买“平台币”或者其他商品或服务,我们一般称做“入门费”。

在真正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中,虽然同样存在“平台币”,但是那些平台的加入只需要用户注册账号即可,但是在网络传销平台中,往往会让新加入者不仅要注册账号,还需要购买“平台币”或其他名义的商品或者服务才能加入。在网络传销平台中,这种加入资格往往表现为“平台币”,但是有的也以“会员费”、“代理费”、“股权”、“积分”、“期权”“报单币”、“激活码”等名义来收取新加入者的资金。事实上,如果出现以上情况,大家基本可以断定所参与的是网络传销平台而非真正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网络传销犯罪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另一个要素是“入门费”,即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问题2:即使平台是网络传销平台,那么我应该是受害者,凭什么说我涉嫌传销?

到了这里,大家会问,我本身不懂法律,我如果误入了网络传销平台,自己也投了钱,可能本金都还没收回来,那么我自己就属于受害者,不可能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你律师凭什么把我这种普通投资者投资数字货币的行为说成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呢?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普通民众有这种错误认识也正是这种假借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外衣行网络传销之实的犯罪活动的欺骗性所在。

其实,该种情形下并非所有的参与者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是专门负责市场对接、资源对接的“市场领导人”才可能涉嫌刑事风险。无论是在币圈还是在网络传销市场,都会有掌握一定资源的人,自己本身往往管理着数个百人微信群或者万人“电报群”,这些人都是市场领导人可以利用或者“控制”的资源。在网络传销中,正是因为以发展人头多少作为返利或者计酬依据的规则存在,那么在市场领导人打算介入某个所谓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之时,其作为市场领导人往往通过自己对资源的把控来实现自身账号之下下级账号的快速建立和拓展,往往更快的形成“左区”、“右区”、“大区”、“小区”,进而更快的拿到“对碰奖”“业绩奖”形成稳定的获利来源,而“团队”中各个成员加入的早晚也决定获利的多少。在“团队”获利之后,往往会整体退出该项目然后另行寻找其他可投项目或平台。

在市场领导人介入某个项目建立了上下级明确的层级之后,其实就完全符合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所要求的“金字塔”和“入门费”,而市场领导人的涉嫌刑事风险的原因在于,其实施整个行为的过程中其实是起到了一个“组织、领导”的作用,因为按照我国《刑法》对于该罪名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参与者均被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有在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的人才会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那么有人会问,既然市场领导人属于组织者、领导者,那么具体是哪种组织者或者领导者呢?其实我国关于网络传销的司法解释对于组织者、领导者早就有了明确的分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在网络传销平台中,市场领导人在实务中往往被认定为对于传销活动的实施、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从而对市场领导人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概念予以明确。

那么既然市场领导人被认定为该类组织者和领导者,那么其该在何种程度上去承担刑事责任呢。该类人员并非网络传销平台的建立者,只是想通过带领“团队”的模式利用手中的资源赚钱而已,笔者想说的是,对于该类市场领导人,的确不能一概的认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我国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也有明确规定,而且在实务中,对于网络传销平台的取证和责任的认定往往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只有结合整个传销项目的情况和实际才能去准确的认定市场领导人的责任,对于该问题,由于篇幅所限,本律师在此处不展开论述,对该问题的相关研究可以参照笔者总结的《刑事律师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犯、从犯的认定与责任承担》一文,该文对于市场领导人这类对于传销活动的实施、发展和扩大起到作用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论述。

以上是车冲律师根据办理假借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实际上从事网络传销活动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对参与投资网络传销平台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所进行的归纳和总结,以求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作出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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